中國消費者報濟南訊(記者尹訓銀)網購海參后,認為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生產標準要求商家承擔十倍賠償責任,這一索賠行為能獲得法院支持嗎?近日,山東省濟南市平陰縣人民法院通過審理給出了明確答復:不支持!
2021年7月9日,原告孫某通過微信平臺,在被告A公司購買了7盒單價為1140元一級淡干海參、2盒單價為850元的二級淡干海參,經優(yōu)惠后價款共計9200元。孫某自述收到貨食用后有腹瀉腹痛的情況發(fā)生,便委托某檢測公司對其購買的涉案商品進行檢測,經檢測,該樣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干海參》要求,為不合格樣品。孫某遂將A公司起訴至平陰法院,要求A公司退還貨款并承擔十倍賠償。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孫某通過微信平臺在被告A公司購買涉案商品,雙方訂立的網絡購物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內容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 被告A公司交付孫某的涉案商品經檢測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且被告公司以第三者公司的名義對外銷售涉案產品的行為,確實存有不實之處,其行為已構成違約,且該違約行為直接導致孫某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因此,對孫某要求被告A公司退還貨款的主張,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孫某主張的十倍賠償問題,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具體到本案,被告A公司作為經營者,其應否承擔支付價款十倍懲罰性賠償金的責任,關鍵在于其是否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庭審中,A公司已提交生產方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經營方的營業(yè)執(zhí)照、食品經營許可證、加盟協議、代理銷售協議、檢驗檢測報告等證據,證明所售食品的進貨來源及查驗義務,而孫某所舉證據不足以證實A公司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故對孫某要求A公司承擔十倍懲罰性賠償金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作出后,孫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國家對食品生產、包裝、銷售有嚴格法律規(guī)定,要求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嚴格落實食品安全責任,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作為消費者在網上購物的過程中要選擇正規(guī)商家,購買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還應注意中文標簽等相關內容,確保食品安全,避免發(fā)生糾紛。
法條鏈接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食品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主張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但仍然銷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
(三)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
(五)虛假標注、更改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
(六)轉移、隱匿、非法銷毀食品進銷貨記錄或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夠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